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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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1992年的《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要从两方面加以举证才能免责。
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其免责事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这一因素要成为免责事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但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
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一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的其中一个不同点就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
笔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前面所论述的“事实推定说”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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