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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的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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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律师在的介入属于新刑诉法中增加的内容,相对于法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介入以及在提起程序中的介入规定而言,目前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规定显得尚不尽完善和详尽,这对律师在这方面的执业操作带来一些实践中的问题,律师由此与机关产生了不少矛盾。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侦查阶段与“会见难”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最近,我市某辖区法院就受理了一宗律师状告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各地也日见多出,由此就有必要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所谓提前介入,是指律师在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中,接受聘请或者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和人担任咨助或者辩护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依法执业的行为。它包括侦查介入和介入。其中立法的目的:?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2?与国际刑事诉讼惯例接轨,更好地贯彻“辩护原则”,落实《》。

所谓侦查介入,是指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受犯罪嫌疑人聘请,以咨助律师之身份介入刑事案件的执业行为。其主要特征为:?其身份只是咨助律师;2?其咨助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3?其介入的程序只是侦查程序;4?其介入的案件只是被侦查的。

关于侦查介入的书面受聘形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书面形式,应当是《刑事咨助聘请书》,由此可见律师侦查介入时的法定身份只是法律咨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侦查介入的范围应是提供法律咨询、申诉、代理控告、。

综上,显而易见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是有法律制度保障的,那么律师在正式介入侦查程序的标志是什么呢﹖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如果在侦查卷中有首次,方可办理律师聘请手续,对于先被讯问而后被采取强制措施者,应以首次讯问后为标志;对于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被讯问的,应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标志。

法律为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当中为何律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显得困难重重呢﹖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在现当今的司法体制中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又不高,侦查机关剥夺律师的会见权是常有的事,而律师却连自身合法权利被剥夺都往往告状无门,到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反映那等于就是与虎谋皮;二是侦查机关向来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也就不注重保护律师的会见权了。要解决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完善关于会见手续方面的制度,才能切实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所谓会见权,是指受聘请律师对已被或者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询问的权利。《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律师要会见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关会见手续。关于会见手续,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对于尚未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时应同时持有《刑事咨助聘请书》、《会见证明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即盖有侦查机关公章的证明信函或者在《会见证明书》上的签章。

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在会见手续中如何设置侦查机关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既然律师有会见权,自然侦查机关就有配合律师行使这一权利的义务,侦查机关的义务就表现在批准手续上,而经笔者,各侦查机关在批准手续上并无统一的、严格的做法,有的是盖有侦查机关公章的证明信函,有的是在《会见证明书》上的签名,还有的是批条,批准会见做法形式不一,这就容易使事情拖延不办从而无法保障律师通过完善的会见手续来实现会见权。所以,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设置侦查机关在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中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从而明确确定侦查机关在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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