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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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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适用定期金赔偿需要提供担保。判决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能力发生变化,或者赔偿义务人发生逃逸或者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债务,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责任后,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一定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义务。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适用定期金也都规定了担保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何设定担保。对于采取何种担保形式,具体如何操作等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为了便于执行,节约司法成本,作者认为,应在庭审与法律文书上确定担保的主体以及相关内容,当赔偿义务人因担保事由出现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情形时,可以据此执行担保人,而无需再行起诉,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赔偿义务人提供权利质押或者抵押,应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审核确认相关权利凭证,并经权利人同意,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此项内容,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要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于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案外人的保证,应让提供保证的案外人参与审理,在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后确认属实并将保证内容记录在卷,然后在判决书中写明由其承担的责任。至于采用何种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点,只有在保证、抵押、质押中选择较为妥帖。对于一旦发生赔偿义务人履行不能,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或者执行抵押物、质押物,以保证赔偿权利人实现其权益。有这种担保制度,才使定期金给付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在实践中可操作的空间,才不至于使其成为空中楼阁。

担保应否征得权利人同意。上文提到在操作中担保要经权利人同意,这与解释有些冲突,因为解释没有规定需要征得赔偿权利人同意,但根据司法自治原则,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日后执行过程中的麻烦,笔者认为还是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担保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而最终的结果也是需要由当事人来承受。如果法院依照职权为当事人设定了担保,将来不能实现其担保债权,势必会将矛盾转移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或者法官身上,这种潜在风险,限制了法官采用定期金赔偿的积极性和能动性。而现实中要征得权利人同意也往往是不容易的,因为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实现,会对担保提出严格的条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大概也是司法解释未赋予权利人同意的原因吧,但却因此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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