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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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医疗事故责任问题
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由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人提出,医疗事故中关于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问题,现在存在当事人谁也不愿意申请鉴定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受害患者不申请,医院也不申请,法院应当怎样处理。会议认为,这涉及到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问题。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遵守必要的规则。这里要采纳的,就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规则。按照盖然性因果关系的要求,对因果关系要件推定,并不是原告什么举证责任也不承担,就由法官直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而是原告应当承担证明盖然性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由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和损害之间最起码具有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才可以推定有因果关系。因此,盖然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由原告举证的。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受害患者还是要承担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那就是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只有达到盖然性的标准,才能够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否则也是违反规则。盖然性,就是较高的可能性,达到这个标准,才能够进行推定。只有这样,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就会比较公平,而不是赋予医院过重的举证责任。
2.医院检查身体的行为的性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与会者提出疑问:对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行为,究竟是“医”的行为,还是“疗”的行为既不是医的行为,又不是疗的行为,那就不是医疗行为,如果进行身体检查时造成损害,就不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那么应当认定为什么行为呢例如,医院对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器具感染性病病毒,造成交叉感染,使被检查者感染性病。医院说这不是医疗事故,患者说这不是医疗事故是什么会议有两种意见,都是可以采用的:一是医疗行为应当作广义理解,泛指医院进行的一切职能行为。检查身体,不能说不是医疗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这种行为是医疗事故。二是如果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认定这种行为为医疗事故,法院可以认定为医疗侵权行为,同样可以认定医院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3.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
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区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差错责任。有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责任鉴定经常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单位有过错,为医疗差错,应当承担责任。这样就形成了:医疗事故的责任,举证责任较轻举证容易,赔偿数额较少;医疗差错举证责任较重举证较难,赔偿数额较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医疗差错了,因为条例规定的四级医疗事故中已经将医疗差错概括在里面了。所以这并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确定医院的行为不是医疗行为,又造成了患者或者到医院检查的人的人身损害,那就是医院侵权纠纷。对此,应当坚持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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