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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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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般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工伤事故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处理,有的则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另一种情况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适用工伤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工伤保险立法的滞后使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民事侵权行为法主要是人身伤害非财产损害立法的发展,尤其是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这样就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特别是最近几年的案例显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巨额侵权损害赔偿,造成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获得救济上的巨大差距,引起社会不公。

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故而当事人既可以主张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两份赔偿可以兼得。

在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中,无论工伤保险低于工伤民事赔偿,还是工伤保险的兼得模式所获得的高赔偿,这实际上都是一种不平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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