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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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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的争议问题

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但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但正如《解释》起早人之一的陈现杰博士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所写的一篇特稿中指出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

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种情形中如果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针对这一问题,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何伟亚先生所主张:

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是具有合理与正当性的,是符合《解释》本意的,从而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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