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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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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刑事被告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限制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从而把刑事被告人从赔偿义务主体中排除掉了,事实上免除了刑事被告人因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所应负的赔偿义务。这个限制,客观上使大量的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对于一般性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司法救济;但是,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却反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种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的冲突,造成了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失衡。因而,刑事司法解释把刑事被告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外是不妥的。

国家机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领域,现时期就我国的国家财力而言还为时尚早。若动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使该制度大有泛滥成灾之虞。就公民而言,人人自危,对国家而言,国将不国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确存在,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全国轰动,清白无辜的少女麻某在被拘留的15天中,所遭到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对其人格尊严的凌辱和身心健康造成何等巨大的伤害。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肆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既符合民众的呼声,又顺应世界潮流,既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又无特殊的操作困难。因此,国家机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天顺时,应及时修订《国家赔偿法》,将国家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上升到立法高度,并早日施行。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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