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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修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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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修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有明确的被告人是民事起诉的要件之一,传统民事起诉中,被告人的获知不是什么难事,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不相同了。除了因果关系的确认困难性本身的障碍之外,施害方故意逃避、推卸法律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国,不少工厂夜间偷偷排污,或环保局、检查组一走就停止环保设施的运行;在日本,“日本学者在谈到水俣病的惨痛教训时指出,在日本公害史上绝对不能无视的一点,是企业、行政和御用学者三为一体,共同掩盖了公害的真像

有必要将对被告人的获知这一点突出出来,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诉讼利益的不平衡。已有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最后接触有害物体时开始计算的“接触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的“发现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计算的“症状暴露理论”[8]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利益平衡矛盾。

笔者建议,修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之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改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和致害人时起计算”,可以较好地解决现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时效过短存在的问题。不知道被告人就无法起诉,无法起诉却要开始时效的计算,这对原告人是不公平的。“知道受到损害并知道致害人”再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对原告来说并不是什么特惠政策,对致害人来说也不是什么不公平,这样的调整与时效原有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初衷亦无矛盾;“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病致害人”之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和诉讼利益流失的不公,新闻报道或相关记载,法院已有的同被告案件判决公告,都可以是原告应当知道致害人的事由。

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开始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理念,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瑞典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始进行。”泰国民商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起算起。”《瑞士债务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 我国亦有学者如胡长清、史尚宽等主张诉讼时效起算自可行使请求权时开始。梅仲协更认为:以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时效期间,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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