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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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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主责任和工伤事故责任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规定了雇主责任和雇员受害的责任,后者实际上就是工伤事故的责任问题。对此,会议进行了讨论。

关于雇主责任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是我国实体法律和司法解释第一次阐明雇主责任的替代责任规则,[i]这就是,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工追偿。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确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于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确定确认的方法是“客观说”方法,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具有此外在特征,即可确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解释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与传统的雇主责任有很大区别。为什么要确定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为什么确定雇主承担责任之后要由雇主对有过错的雇员追偿责任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规定一个雇主和雇员的连带责任,道理并不充分,也使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纠缠在一起,使问题更为复杂。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问题

与会者提出,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受害人请求享受了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问题,其工伤待遇是否可以损益相抵。有的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赔偿责任救济的性质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同,应当是可以同时请求的。会议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立法曾经考虑过两个办法:一是,按照补充责任的规则处理,即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可以进行选择,选择请求第三人赔偿如果失败,就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工伤保险的标准,就不管了。二是,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处理,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给予受害人保险待遇之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享有代位权,如果工伤保险行使代位追偿权取得的利益超过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将多余的部分交付受害人。受害人究竟是否既可以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司法解释第25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定,问题已经明确。

雇工受雇粉刷墙壁,将一块木板放在两个台子上,雇工站在上面工作,在刷完一处之后,该工人没有下来,让另外两个工人连人带木板一起抬起来到另一处工作,结果木板折断,工人摔下来致死。会议认为,这样的案件,应当是工人违章工作造成的损害,雇主和工人都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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