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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身损害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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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身损害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青民五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崔**,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即发集团水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上疃村。

被上诉人张**,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行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即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张**驾驶鲁U/Z1769号面包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市场处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崔**骑上海君惠牌燃油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驾车逃逸,于当天10时许到交警大队肇事科投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连续治疗6天后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擦伤、蛛网膜囊肿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勿体力劳动动、复查、如果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医院开具多张病假条至2009年1月12日,医院继续出具病假条休息7天,2009年3月10日原告因头痛加重,医生医嘱注意休息,但未开具休假条。后原告又多次就诊,医院仅开具医药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23.52元。

另查,在此次事故中,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30元,原告缴纳认证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缴纳施救费780元。

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1、医疗费14723.52元;2、护理费1915.5元;3、住院伙食费360元;4、车辆损失2030元;5、车辆施救费780元;6、价格认证费200元。但表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误工费认为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有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交通费单据,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及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有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原告护理人崔习习系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纳。

原审认为,原告崔与被告张于2008年10月15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因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723.52元;2、护理费1915.5元;3、住院伙食费360元;4、车辆损失2030元;5、车辆施救费780元;6、价格认证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和最后一张的病假条及2009年3月10日的医生医嘱,时间长达5个月左右,结合原告的病例,依法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20天,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178.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依法认定300元。 综上所述,依法确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487.82元。该数额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支付,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应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87.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所判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应耀医疗费4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3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的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就本案来讲,原审根据该条款,在被上诉人崔**要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487.82元是正确的。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判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0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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