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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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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探讨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损害赔偿救济途经之一。由于建国后长时期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用人单位为国有企业和少数的集体企业,劳动者与国家建立一种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统包的,大家对工伤保险作为一种损害赔偿救济途经的方法认识不清晰。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近几年来的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劳动力日趋市场化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性质。国家在有关劳动方面的立法上,表现为从公法性质向私法方向的演变,特别是有关工伤损害赔偿规定的私法化。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资本社会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私法原则,劳动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存在,工伤损害赔偿一开始就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处理。

在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则是并列的独立部门。我国有关该方面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1996年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制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行政规章性质。该《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辅助器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易地安家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赔偿标准有几个显著特点①以工伤职工本人的工资为基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由于现行工资发放很不规范,实务中基本上是执行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②伤残六级以上的,伤残抚恤金原则上分期支付至残疾者死亡,也可以自愿一次性支付。③长期或大额支付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企业只支付部分小额的赔偿项目。④国家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强制社会工伤保险制度。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⑥没有精神赔偿金。

相对一般侵权行为法来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赔偿标准比较合理,它是以职工工伤前本人工资水平为基准,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定期赔偿残疾者,直至死亡。这种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无疑是正确的,使工伤者有了更充分的生活保障。

由于工伤事故补偿制度的立法思想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使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患病、致残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法定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企业交纳工伤保险费,基金实行统筹,适用无过失补偿原则。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指导思想则是填补损害,恢复原状,实现公平和正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工伤待遇中没有精神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工伤规定、德国工伤规定等皆是如此[3]。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实践执行中也暴露出比较突出的不足之处: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就业形势和劳动力的市场流动性。按照该办法,职工工伤致残七级∽十级的,企业原则上有义务继续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是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而实际上大多数的致残职工因各种原因被迫或无奈离岗,尤其对外出打工人员,致残以后工作机会很难寻找。而依该办法经济上的赔偿少得可怜,明显不合理。笔者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应当修改,金额应当大幅提高。

在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是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引起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另一种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一种法定义务,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伤赔偿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赔偿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一次性计算赔偿金额或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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