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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问题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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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对立法过于简略,尤其对人资格与担保财产的审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增加了人院适用上的难度,也是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上存在较大差异性的原因之一,不利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鉴此,笔者通过总结从事财产保全以来的工作经验,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一、财产保全中的担保

(一)财产保全中担保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该法条就责令提供担保仅作了任意性的规定,而未明确一定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在什么情况下可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诚然,该司法解释对民诉法规定有所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感过于简略、概括。依照上述法条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实践中容易对如下几个问题产生歧义,如何审查担保人资格?如何审查担保财产价值?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哪几种方式?韩象乾教授认为应从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采取保全措施能否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注意申请人有否其他目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四个因素加以考虑。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

、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资格的审查

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的大部分是企业之间,法律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和经济实力较一般的企业为好。况且,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借款纠纷,诉讼标的一般较大,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短时间内提供大数额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产作担保,操作较为困难,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如动用大量资金须向上级银行履行报批手续,而上级银行对此的审批时间颇为漫长。在正确理解法律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立法宗旨的基础上,笔者的做法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为案由而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一般准许由其上级银行出具作信用担保。担保书主要内容有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内容、担保方式、担保等。担保内容是指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保全对象、保全标的错误,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害的,担保人愿意负担赔偿责任的。允许申请人的担保人(主要是申请人的分行级别的上级银行)以方式作担保,系基于现行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借款纠纷的受理标的额为600万元以下,以一家分行级银行的自有资金、信用程度和融资能力是足以对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照适用意见第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要求担保银行的担保期间承诺从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该案件判决生效或申请执行之日止。

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省级或地区分行级银行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情况,他们的上级银行往往远在北京、上海等外省市,是否仍要求申请人的上级银行出具担保书?若遵此执行岂非财产保全申请人要前往北京、上海等地办理担保书不可?笔者认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获得的证据分析,作为申请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本会获得人民法院接纳的,即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而且申请人的注册资金大于保全标的额,可由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一味强调由申请人的上级银行出具担保书,会由于两地文书的来回浪费时间,延误采取保全的有利时机,有违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初衷,亦无法体现制定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不仅会损害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降低当事人对法律和人民法院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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