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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对行政赔偿范围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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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从事某些国计民生不可或缺但又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

从理论上说,国家从事这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是为公共或公益上的必要,如果因为公益之目的而某些特定的个人遭受牺牲,则有悖于社会公正。因此,应当按照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将行政危险造成的损害由个人承担转移给社会全体承担,即应当由国家对因行政机关从事危险行业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从事某些国计民生不可或缺但又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时,无论有无过错或者是否违法,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世界上不少国家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法国规定,因公共财产、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法律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而造成的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国家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如英国1965年的核装备法、煤气法,1972年的有毒废品安置法等也规定国家对该危险行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美国有的州侵权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我国对之未作出规定,并且认为只有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时,国家才对之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因国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问题。

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毫无疑义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管理不当或有欠缺,那么国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是理所当然的。现在,许多国家都规定国家应对之承担相应责任。如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因道路、河川或者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者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之责。”但我国原《国家赔偿法》立法者认为,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范畴,因而不能产生行政赔偿。受害人若想要得到救济,只能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国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尚处在改革过程中,国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是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尚未定论,《国家赔偿法》着眼于解决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中的违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现代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协调的活动,是为整个社会提供管理和服务。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同时还对民众提供大量的公共服务。在这里,国家对民众提供包括公共设施在内的公共服务就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如果因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而造成民众的合法权益受损,那么国家就应理所当然地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重庆綦江虹桥事件导致数十人无辜丧命,就是由于虹桥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如果该损失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也将会提升。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赔偿问题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较大选择、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某些法律事实无法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规定,即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这时需要由行政

主体根据法律事实的具体因素自行裁量决定法律的适用;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其规定的是一定的幅度、种类,这时也需要行政机关在其规定的范围之内自由裁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果没有自由裁量权,其执法行为几乎寸步难行。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保证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的关键。既然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并大量存在,那么,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从历史上看,最初各国都对这种行为实行绝对豁免,将其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但后来人们认识到裁量权不应是垄断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约束。因此,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都开始在实务中对之实行有限制的豁免,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借鉴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可规定以下两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滥用职权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二是显失公正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这样规定既合理合法,又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损失,其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则是对精神损害的弥补,通常指侵权人为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物质上的补偿。如前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实际上也就是将法条中没有列举的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而精神损害恰好就没有被列举出来,也就是说,我国《国家赔偿法》至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究竟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从历史上看,最初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的,国家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来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后来法国行政法院以判例的方式确认了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行政法院在1964年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一案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的,因此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赔偿死者近亲之感情损害。接着1973年德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更是在该法第2条第4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其第7条的规定为:“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此外,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赔偿。可见,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呈一种国际化趋势。

其次,从法律体现人文关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层面来看,国家也应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将人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对待,这一态度集中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上。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忽视或者侵犯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其中当然应该包括精神权益。而且,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在于他是一种社会动物,因而他在受到国家侵权行为侵害的首先是精神损害。事实证明,对受害人不利的评价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常常是大于其遭受到的物质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害不予赔偿不仅是不公平的,同样也是不人道的。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显得尤为必要。第三,从我国在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上

看,我国原立法者认为,我国财政状况无法承受。但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因而再将财政制约作为行政侵权对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已经说不过去了。据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的国家赔偿基金几年来基本上没动用,这其中固然与政府官员怕损害政绩、国家机关普遍存在小金库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不利于求偿等原因相关,但总的来说,主要是立法者对发生赔偿的概率估计过高,而对国家赔偿的财力估计过低。可见,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因此,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应该建立精神损害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说国家对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都要赔偿。比如说,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就不应当赔偿。一般来说,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导致的下列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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