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案例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彭清才”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8年2 月25日下午4时许,负责义马市新义街东段居民电费收缴工作的李某某发现王某某私自接电,并使用电暧气,于是找王说事,并要搬走电暧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将李往外拉时,用脚......本文有173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1998年2 月25日下午4时许,负责义马市新义街东段居民电费收缴工作的李某某发现王某某私自接电,并使用电暧气,于是找王说事,并要搬走电暧气,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将李往外拉时,用脚朝李的左大腿踢了几脚,致李大腿受伤。李自拍照片后到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5日,王某某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以义公法检字第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3月1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市公安局将王某某依法逮捕。4月14日,市公安局将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经王某某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法医对李某某的伤情做了重新鉴定,并经省、市检察院法医复核,结果为轻微伤。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鉴定结论不一致,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以原鉴定为轻伤的结论重新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6月25日检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法院接卷后应被告律师的申请,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伤情做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据此将此案从法院撤回。被害人李某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98年11月12日市公安局委托三门峡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伤情做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钝锉伤。市公安局据此做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1999年4月15日检察院又将此案起诉至法院。义马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核鉴定,结论为轻微伤。1999年7月6日,检察院将此案撤回,同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其做撤案处理。义马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14日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将此案撤销。2000年11月1日,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被错误羁押170天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赔偿。
此案在办理中,对于是否应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具备构成犯罪要件,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这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种情况应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情形,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轻伤被重新鉴定为轻微伤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正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属于国家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应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对王某某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其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赔偿请求权和取得赔偿权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受害人有赔偿请求权。取得赔偿权则是指经过对赔偿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国家决定给予赔偿时,赔偿请求人拥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有赔偿请求权,并不一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能否取得赔偿要经过审理,看是否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如果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即使受害人有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实际得到赔偿。这是《国家赔偿法》不同于其
它部门法的特点之一。因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所以在运用具体条款时,一定不能仅限于一个条款的规定。国家免责就是指虽然符合赔偿范围的规定,但国家基于其它因素的考虑而不予赔偿。因此,在审理赔偿案件时,不仅要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项是否符合赔偿范围的规定,而且要看该具体事项是否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拘、错捕,可以说是请求赔偿的前提,国家究竟是否给予赔偿,要看“没有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如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形;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行为开始认为是非法后来认为是合法,行为因缺乏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等等。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免除赔偿责任。而其它“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国家并未规定免责,赔偿请求人就能实际得到赔偿。结合本案,王某某虽然具有赔偿请求权,但王某某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所以王某某依法没有取得赔偿权。
2、从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上来看,违法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只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违反工商、金融、税收、海关等行政法规,或者属于违反公务人员纪律规定的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范围,如盗窃、诈骗因数额较小被处以劳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结果被鉴定为轻微伤而被治安拘留等。有违法行为,只是由于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而被错误羁押的,国家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情况在刑法上是不构成犯罪的,在刑诉法上是法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它采用了“无违法行为赔偿”。按照条文原意的理解,国家只赔偿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羁押和判刑的,即所谓的纯无辜。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对这类案件进行国家赔偿不仅违背了无违法行为赔偿的原则,而且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的要求。由于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具有复杂性,揭露犯罪、证实犯罪需要一个过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随着证据收集的完善,诉讼过程的展开,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释放,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要求的。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不够完善,同一事实出现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仅因鉴定结论不同而导致无罪的,一律算错拘、错捕而给予国家赔偿,似乎对审查拘留和审查逮捕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太过分,是不现实的。
4、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理念的。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再给予其赔偿,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最值得保护的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尚未得到安抚,一味追求对行为人的国家赔偿,不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理念。国家的司法制度,不仅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5、如果对这类案件进行国家赔偿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强调及时性,其一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就必须及时处理,及时采取措施,如果等所有情况都弄明白,可能贻误战机,放纵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王某某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应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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