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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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而不行使的,权利即归消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该法还将国家赔偿程序分为两种,即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和第三章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两种赔偿程序均作出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请求时效是国家赔偿法为赔偿请求人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设定的时间期限,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均适用,时效期间是两年。如果请求人在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他就丧失了请求权。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权可分为程序法意义上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即申请权和实体法意义上的依照法定程序获得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权利即获偿权。丧失请求权是指赔偿请求人丧失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权。赔偿请求人在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下,超过请求时效期间,仍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因时效完成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其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则赔偿请求人丧失获偿权。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与宪法赋予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否相抵触现行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地将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了。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对国家赔偿案件规定请求时效是得到了宪法的授权,并未与宪法相抵触。
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期间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明确拒绝赔偿时,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可以在查明超过请求时效期间的事实后,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时效的这一特征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非常相似,但仍有不同之处。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不仅丧失胜诉权,而且丧失起诉权,即起诉权与胜诉权同归于尽。虽然此说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理论界一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权可分为程序法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法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权利人在程序法上的起诉权并未丧失,他仍然可以在法院起诉,但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将不予保护,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胜诉权归于消灭。‘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的是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仍有权向法院起诉’。笔者也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按照这种观点进行审判活动的。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类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内容的规定,且请求时效规定的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请求时效制度是指消灭请求权中的获偿权,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权仍然存在。当赔偿请求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赔偿遭到拒绝或者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时,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当赔偿请求人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超过请求时效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决定,同意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的行为,应如何理解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能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在对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应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来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未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行使抗辩权时,从公正的角度来说,法官不应当主动向被告释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其法律效力。这是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客观”、“中立”和“被动”地行使审判权,裁判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要求。一般来说,法官的释明权除了指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之外,主要是对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些内容,在当事人不清楚时可以向其释明。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胜诉、败诉的影响,不应由法官来释明。否则,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正的,有袒护被告一方之嫌。
所以,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不提异议的,法院应推定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上的不同。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赔偿诉讼也是如此。在上面问题中,赔偿请求人虽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法院主要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期间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机关本应不予赔偿。不管是出于何种考虑,行政机关作出同意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决定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请求时效的,赔偿请求人丧失请求权,同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赔偿义务归于消灭。对上面行政机关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决定,法院不应维持。尽管如此,为了增加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法院也不适宜作出撤销的判决。此时,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是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增加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驳回。而不应如审理民事案件那样保持“中立”和“被动”。也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此条内容。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的申请。决定予以赔偿的行为,不能理解为赔偿请求人不再受请求时效的限制。就是说,赔偿请求人先前超过请求时效而丧失的请求权不能恢复。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亦是同样道理。所不同的是,赔偿请求人是作为申请人针对司法机关的赔偿问题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不是如行政赔偿程序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是,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分析仍然很有意义。它能帮助人们分清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差异,理解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的特别规定更深入、透彻,不至于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混淆。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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