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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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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艳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随着“以人为本”价值取向的倡导,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立法在近十年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学说的不统一、立法的不健全及司法者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务比较......本文有334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随着“以人为本”价值取向的倡导,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立法在近十年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学说的不统一、立法的不健全及司法者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务比较混乱,亟待研究规范。本文所指涉刑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或案件事实可能与刑事问题有牵连,但独立于刑事案件之外的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务界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7日颁布的中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后于2001年3月公布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就在广大民事司法工作者积极探索、学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两个刑事范畴司法解释出台了:一是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后,许多理论界,实务界的同志对该两个司法解释进行了研究、探讨。由于实务界的同仁对此解释认识不一,掌握的尺度不同,造成了涉刑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律不一致。

二、法释[2000]47号、[2002]17号两文的解析及有关问题

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文颁布以后,民法实务界出现两种分歧:一是“望刑色变”,一旦案情涉及刑事范畴的概念则概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为多数;二是坚持法理精神及现代司法理念,在判案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尽量回避案件中的刑事问题。在民事审判领域应如何对待法释[2000]47号、[2002117号两文,笔者认为,应首先分析其合理度。

合理的方面。首先,法释[2002]17号文作为一个刑事范畴的司法解释,毕竟仅仅是解释,受刑法,刑诉法的限制,1996年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第三,在刑亨诉讼中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因给付经济赔偿金引起重罪轻罚,轻罪重判的现象,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关于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难,如果在对被告人处以物质赔偿责任的同时再处以较大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难以执行,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定,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时,“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由此可见释法者的难处和现时受到的局限。

不合理的方面。第一, 刑法 作为从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秩序出发制定的“公法”,与民法保护私权的功能是不一致的,“文革”之后人们面对历史现实痛下决心制定了重在保护人身权、身份权的《民法通则),旨在以私法的形式保护人权,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及不良的司法观念,我国国民公法高于私法的“公法优位”观和“以刑抵赔”的错误思想还有很大空间,因为被告入承担了刑罚这一公法范畴的责任而动摇对被害入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舍私权利换取公权利,甚至体现了封建社会以金钱抵刑罚的历史倒退。第二,从法律理论上讲,民法强调的是侵权入的侵权责任,刑法则追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排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责任的聚合而不是责任的竞合,这两类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各自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功能,二者只有相互协调、互相配合,才能有效地发挥各自的作用,对社会成员实施周密的保护。以刑事责任为由剥夺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没将两种责任协调好。第三,法释[2002]17号文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 民法通则 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如果构成犯罪,对公民和法入的法定代表入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概念在1987年 民法通则 冲出私权遭践踏的历史束缚颁布之时尚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随着十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范畴成为民事责任一个当然的方面,“民事责任”的概念得到相应发展,而法释[2002)17号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民事责任”概念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刑事的发展,似有不妥。第四,现行的多部法律、法规已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有权提起赔偿,而对于较之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当事人反而不能主张赔偿请求,对于受害人来讲有失公允。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自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人民司法》撰文主张: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有鉴于此,颁布了前述解释的第十二条。

另,由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金性质,该性质的界定引发了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文公布后涉刑民事赔偿的司法实务突变:许多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而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荧1《窍誓室^塞匣头徂到仝铭临世的伪熔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处缓刑,受害人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因刑事责任并未给与或足够给与被告应有的惩罚或给受害入足够的精神抚慰,不符合法释[2002)17号文‘’打了不罚“的立法意图,所以,受害人的请求如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应予支持。

2、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立的案件。如被监护人犯罪、雇工犯罪、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他人犯罪、车辆驾驶人犯罪等引起的受害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监护人、雇主、车辆所有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刑事责任主体,并未受到刑罚惩罚,应当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不能以第三入被判刑来抗辩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保护入遭第三人犯罪侵害后,保护义务人因未尽义务所承担过错责任的案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餐饮,娱乐等社会活动的自然入,、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第三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入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类案件的第三人犯罪导致赔偿权利人受害,安全保障义务入未受到刑罚惩罚,在因其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中可以包括精神抚慰金。

4、“见义勇为”制止犯罪受伤害向受益人索赔案件。《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致害行为为犯罪行为,而独立民事诉讼中“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条件成就,则应考虑支持受害人向受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也属于赔偿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立的一种情形。社会实际中,见义勇为者遭犯罪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经常发生,因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及应有的救济而引发新的心理痛苦,不应当是现代社会公德及司法所期望的。

5、《婚姻法》第46条涉及的案件。 婚姻法》第 46条涉及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重婚的情形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实施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从《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看,《婚姻法》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在民事离婚案件中。也就是说,我国舶昏姻法)所赋予离婚案件当事人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未考虑对方是否构成犯罪,并且明文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向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2] 17号文在离婚赔偿中的地位,可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角度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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