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判决方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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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判决方式的适用
作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时,面临相同的问题,导致相类似的案件在不同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不同:1.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判决维持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考虑到金某死因无最终结论,故不宜判决维持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判决驳回金某家属的诉讼请求;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了应由职权部门作出确认重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认定。
上述三种判决方式都基于一定的理由和分析。第一种判决方式的问题是维持判决意味着对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拘束力,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地方也一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的效力在没有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其效力不容置疑,并不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确立其效力。第二种判决方式的适用避免了上述判决方式存在的弊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的判决方式的逻辑是对应的。但是,这种判决方式的作出仍然无法回避实体审查不清的问题。然而,从不干涉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出发,行政机关基于对案件现有事实作出的判断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尊重。判决驳回劳动者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第三种判决方式严格依据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情形下,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人民法院没有权力直接对是否认定工伤作出结论,所以适用撤销的判决方式,使案件的认定程序恢复到初始阶段。有法官建议,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因案件事实有待确定为由,中止案件的审理,防止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当然,这又涉及到行政管理的效率问题,使是否属于工伤处于一种长期不确定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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