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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自首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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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刑法典设立的余罪自首制度,无疑是建立在对自首本质认识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的一大创新。作为一种特殊的自首类型,同样在感召和引导犯罪人认罪、悔罪、悔改以及节约司法,提高办案效率方面,在促进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方面,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无庸讳言,立法与司法之中难免有一些偏差和疏漏,而在实践中对余罪自首的理解与适用也颇有争论。鉴于此,本文参考各位前辈对我国余罪自首制度的研究成果,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从余罪自首的主体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的余罪自首制度提出了初步的构想,以期能对更好地完善自首制度有所帮助,从而更大程度实现鼓励犯罪人自首,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余罪自首;自首;

一、我国余罪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

所谓余罪自首,又称 特殊自首 , 非典型自首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指被采取的犯罪嫌疑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现行的余罪自首制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986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 自动投案 ,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正是吸收了两高一部《通知》精神,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增设的余罪自首的规定,旨在给那些已被司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丧失 自动投案 机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犯罪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他们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律 以自首论 ,从而使其获得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这样不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感召和引导其积极悔罪自首,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便利案件的迅速侦破,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新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余罪自首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适用该解释时,就某些问题仍然会时常发生争议,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进行改善。

二、我国余罪自首制度的缺陷

余罪自首制度作为刑法确立的新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自首相比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但是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碰到一些新问题。

、余罪自首的适用主体的范围规定不明确。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取保侯审和等强制措施;正在服刑,指正在被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的(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和。既包括监内服刑,也包括因或者刑罚的情况。为了更好地理解 以自首论 的主体,有必要对其范围进行深入的分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余罪自首的主体是不会有多大争论。关键是 正在服刑 的罪犯的范围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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