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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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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慰金】承认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的必要性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痛苦抚慰金的判例轨迹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与思路。人格权侵害相对于财产损害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法官在抚慰受害者的时候,是无法撇清侵害方因素的,这包括了对侵害人不法营利的收缴,侵害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侵害人等其他社会成员的警戒和教育作用等等。而这些因素恰恰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核心要素。面对这一不可回避的事实,即便是严格划分公私法之调整范围,并以法律体系之逻辑性与严密性为骄傲的德国法,也不得不在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加入了侵害方因素,从而使之具有了惩罚性。而这一惩罚性还表现在将侵害方因素纳入评价人格权损害的严重性的范畴内。严重精神损害往往伴随有鲜明的侵害方因素,但侵害方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可以通过重度和极度精神痛苦的形式表现出来。

对于我国法律中与痛苦抚慰金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兼有填补损害与惩罚的性质,甚至可以认为惩罚性是精神损害赔偿中内生的,固有的性质。即使这种惩罚性质只是补偿性质所附带和兼具的功能,但至少法院因此拥有了这样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能够在个案中通过放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比重,更好的保护受害人以及其他潜在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反之,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仅仅看作一种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将直接导致侵害方因素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被排斥,使那些无法证明自己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处于无助的状态。而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的过程,对于受害人而言往往本身就是一种精神痛苦的再现。即便受害人忍受痛苦并幸运地证明了自己的严重精神损害,还最终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断能保证其今后可以不再受类似人格权侵害的侵扰,因为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通常是十分有限的。

其次,即便是单纯地从补偿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也是很有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是一种对无形损害的补救措施。如果机械地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囿于无形损害的有形体现,强调主观情绪的客观化,难免会使得这一制度陷于“空对空”的窘境,无法达到有效补偿受害人的目的。德国法院引入痛苦抚慰金概念,到后来默认痛苦抚慰金请求权中的惩罚性元素,恰恰是突破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僵硬规则,寻求在体制内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而展现出来的一种灵活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真正地承认过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或者去继受美国的某项相关法律,甚至在判决中避谈惩罚二字

这也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启示,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并不必然是顾名思义地完全从惩罚侵害人的角度出发,动辄处以巨额罚金。只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得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元素,并不会导致惩罚性赔偿泛滥等失控的局面。相反,如果考虑到侵害人格权行为中侵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而推定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会有助于消除受害人愤怒和怨恨等负面情绪。

最后,如果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将会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非常不利。精神性人格权的非物质性导致了对其保护的特殊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损害赔偿责任中引进惩罚性的案件恰恰也都是有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等其它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人身权益,往往都伴随有财产损失,尚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但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后往往并不会产生实际的财产损失。即使依据第20条的规定,侵害人如果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利益,可以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但这同样也仅仅适用于现实损失存在,只是该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

现实中,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受害人而言,证明现实财产损失的难度往往比证明第22条中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还要大。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后,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唯一可能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如果这唯一的可能性也因为法律上僵硬的规定而被不合理地限制,受害人所能得到的补偿往往就只有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等非严格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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