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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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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有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财产性质的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已无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表明其已经废止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是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等做了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

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单独列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延续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的司法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的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按照理论学说,残疾赔偿金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非损失减少说。赔偿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即属于对被侵害人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不是具体的而是抽象的。按照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包括被扶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理论上将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国家赔偿法》仍规定在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由侵权人对此予以赔偿。

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究竟是近亲属从被侵权人处继承过来的,抑或是对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填补呢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达到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的死亡赔偿请求权因而是其自身固有的权利,并非从死者处继承。就此而言,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上,近亲属具有了间接被侵权人的地位。《侵权责任法》正是采纳了此种观点:该法规定了近亲属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且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中第四条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之间具有重合关系,二者不可兼得。被扶养人一般亦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对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维持其一般物质生活水平限度内的补偿更接近这种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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