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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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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于立波”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了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能。在其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本文有204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了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能。在其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出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与侵犯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不一致性。由此可以提出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即赔偿责任的归属属性是什么的问题。对此问题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存在着多种观点,但最集中的体现为两种:即“国家自己责任说”和“国家代位责任说”。由于该问题涉及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对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等重大问题的正确认识,故述一浅谈。

一、坚持“国家自己责任说”

国家赔偿责任依法确定。随着早期“国家豁免”、“全权免责”理论的衰退,即在19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形成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规则理论的兴起,许多国家分别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立法加以确定。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并规定,“赔偿费用从各财政列支”。特别是没有受到“国家豁免”、“主权免责”理论干扰。我国在1994年5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起实施,世界民主运动进程决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被普遍依法确定。

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即对于国家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违法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主体是国家而非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偿的费用是来自国家财政。所以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其具体分析如下: 1、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它要行使其对全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法制建设与实施的全面职能,必须借助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依法行使权力、执行职务来实现。如果发生违法侵权造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则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行政权力的主体国家来承担。依法实施赔偿,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该从微观上看成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和责任,而错误的仅仅归责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从而错误的导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而应当从宏观上看总体的、根本上的错误应由国家来承担。虽错误表现在国家公务员身上,而错误的根源和根本责任在国家。故侵权行为致害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3、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国家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随之不断增多、加强,损害的潜在根源明显增多,侵权行为致损的情况复杂化,往往可能是多方位的综合因素引起的,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轻微疏忽而导致巨大的损害事故发生。由此,一方面我们要求随之国家要提供新的保护手段,而且往往这样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并非某个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所能承担的了的,只有国家作为直接的赔偿责任主体,方能承担赔偿责任和全部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致被侵害。

4、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国家,而非具体实施侵权致害行为的某个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有具体赔偿义务机关,即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致害机关,含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但这并不等于有赔偿义务机关就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那只是从便民利民角度出发,实施国家赔偿程序和具体规定。这些赔偿义务机关也是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故其赔偿的责任主体依然是国家。

国家赔偿法非属于民法,实属国家法。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也有关于该法是属于民法还是属于国家法之争,但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是按照国家法的观念立法的。

1、 关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原则”而非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

2、 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法定原则”,即法律具体规定了哪些侵权行为属于国家应赔偿的,没有规定的则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由国家承担责任。非采用“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民法原则。

3、关于赔偿水平。国家赔偿法确定了“赔偿应与国家财力和人民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目前,我国赔偿水平以维持受害人生存与生活之必须为限,并规定了法定标准。而非采用民法的“赔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

综上,国家赔偿法属于调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合法权益的相互关系的法律,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根本利益,兼顾特定对象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其赔偿义务主体必然是主体,而非作为特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致害国家机关或特定国家公务员。

二、 分析“国家代位责任说”

“国家代位责任说”的来历。“代位责任”是从民法“雇佣人责任”而来,即雇佣人就是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中主张“代位责任”的学者是把国家与其公务员间的关系看成为雇主与雇员间的关系,认为国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自己本身的责任,而是替公务员违法侵权行为来承担。由于公务员财力不足,为确保被害人能获得实际赔偿改由国家代替国家公务员为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代位责任说”的理论依据。“代位责任说”的实质认为:国家承担的责任非自己的责任,而是代公务员承担的责任。其理论依据有三;1、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致害的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有主观过错;2、据此国家有权向他们追偿费用的全部或部分;3、实施侵权致害的行为人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无相当财务承担较大的损失责任。我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过错”,而是其违法执行职务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是代表国家意志执行职务,1、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行使职权,如果违反造成后果,则标志着国家自己违背自己制定的法律致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当然国家赔偿,国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起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客观违法论”,非行为人“主观公理说”。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违反了客观的法律标准致害受害人,国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以“违法”归责足以反映了国家赔偿法的本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国家法制发展。2、至于因为国家对实施侵权行为致害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有追偿权就认为反映的“代位责任说”,此不赘述。3、因侵权行为主体财力承担不了才由国家“代位”的理论,关键错在其理论的前提是按“主观过错”已归责于侵权行为主体待定,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是在其财力不足承担不了赔偿责任时由国家代位赔偿,解决的问题是代位的原因,而非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依据。而“主观过错”归责是民法的赔偿原则,非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所以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自己,而非国家代位承担的结论是正确的。

此理论的世界发展趋势。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奥地利、南非等许多国家在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上由雇主个人责任向法人责任发展,并视国家为特殊的最大法人,要求其承担更为重大的责任及扩大责任范围,而且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从代位责任向国家自己责任发展。

三、 结论

坚持“国家自己责任说”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本质。国家依法保护受害者请求权,并实施赔偿,行使追偿权,是对受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既大大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政治安定团结,也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公务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有效执行职务,目的促进现代化和经济建设,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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