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城管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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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广雨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宏业村街道办事处
1982年原告杨广雨承租了第三人街道办事处所有的涉案房屋,2002年12月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到被告处申请称该两间房屋是违章建筑,后被告调查认定:该房符合违章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但没有送达给原告。2003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街道办事处、宏业村派出所一起将房屋拆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执法罚决字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向被告行政执法局申请赔偿,被告拒绝。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持有蚌自字第04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建筑物。原告自1982年始从街道办事处租赁使用至2003年1月14日止。被告在未掌握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4日下午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和房屋所有权人正在进行的拆迁安置还原补偿终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行为已被确认是违法行使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83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所有人街道办事处的,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非被告强拆行为。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没有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第三人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起诉的是行政机关即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体现在居住使用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装修、损坏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12号令赔偿的搬迁费、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赔偿。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广雨关于房屋装修4550元、搬迁费450及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45000元的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二、原告请求予以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充足性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具体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四个要件,分别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需为合法成立的有权主体、行政机关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权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同时需要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和步骤。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执法局,有权对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依该处罚决定会同所有人一起将违章建筑拆除,因而其为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的有权主体。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的依据来源于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执法罚决字72号行政处罚,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因为程序违法被确认违法,因而直接导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依据不合法,而这就最终导致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使用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予以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赔偿的启动及具体赔偿内容方面的规定。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启动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存在行政主体,即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次,存在职务违法行为,需明确违法是指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在内的规定;再次,存在损害后果,即当事人遭受了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害;最后,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违法行政行为并不要求是损害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财产性的行政赔偿的方式仅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来看,由于被告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的行为已被论证为违法行为,故对于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拆除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因此并不属于法律已经列举的财产性侵害类型,因此根据“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需举证证明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害。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仅提出赔偿的请求数额,但无具体证据来支持,且其提出的搬迁费和拆迁安置还原补偿费等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而其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搜集能够证明自己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28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项的规定赔偿;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32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33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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