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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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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实施前,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一直是界定为物质损失,法学界称之为继承丧失说,即因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受害人的继承人预期继承利益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该界定是符合一般法理和社会情理的。

2、《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笔者看来是司法的倒退,其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因加害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提前死亡,其继承人预期继承利益的丧失,或者有人称之为“余命损失”,即提前死亡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受害人提前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和创伤而进行的赔偿。二者内涵和本质特征完全不一样,《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应该说是错误的。

3、《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又转回头来将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并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并列规定,是在认识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后的一种修复性规定,该解释彻底厘清了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赔偿性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抚慰性质,虽然该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定型化赔偿方式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毕竟厘清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该说在我国侵权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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