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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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的赔偿】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方面,学校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学生受到一些威胁;另方面,现在的独生子女备受家长重视,受到一点损伤家长都要求赔偿。处理中,出现很多问题:如家属要求赔偿太多,学校赔偿能力差,所以学校就相应减少自己的活动、计划。比如踢足球学生出事后,由于赔偿损失过多,学校后来就不许学生踢足球。贵州有一件事最典型,学生上厕所掉进去淹死,赔偿费用比较高,后来学校老师就三天不许学生上厕所。所以学校赔偿要适度,考虑学生的整体利益,做到利益平衡。如一个人受到损害要求过多的赔偿,可能伤害到多数人的利益。因为羊毛出在羊身上。
2003年的时候,在美国,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过高,医院会增加医疗费用,费用就转嫁到患者身上,增加了人民的负担,医疗费用越来越高,使更多人看不起病。加利福尼亚州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改革,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以医疗费用相对较低,保障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美国就总结经验,制定医疗事故赔偿改革法案,要求推广。总之事故赔偿就要掌握合理的度。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教育部起草的《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有一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传统理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一种从家庭到学校的监护责任移转。教育部门反对,认为:根据教育法规定,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界定为保护责任,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任何法律的规定。我查过,说学校承担监护义务,仅仅是最高法院夜大编制的中国民法教科书上说过,这也是学理解释。在司法解释讨论中,法院曾经拟采用“监督、保护义务”的提法,也不妥,后来规定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第二,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写了公平责任的条文,我坚决反对,后来就拿掉了。为什么原因就是过错责任是平衡受害患者利益和广大患者利益的最好的砝码。如果学校没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就得负50%的责任,这样会损害其他学生的利益。我们强调全体学生的利益与个别学生的利益要保持平衡,过重的赔偿责任会伤害到整体学生的利益。理由是学校承担过重的责任,就得限制学生的活动和加收学生更多的费用,实际上把压力就转嫁到全体学生身上。
第三,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概念,只是未成年学生,不包括成年学生。对于成年学生,学校也有保护义务,但是只有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才有意义。在起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教育部的意见是规定学生,不单指未成年学生。我不同意,理由就是,不是未成年学生你规定有什么意义呢但是教育部门就说我是教育部门,我是对全体学生负责,我一定要写全部学生。如果学生是成年人,他就不适用这样的规矩。这次司法解释就把它改过来了,只适用于未成年学生,成年学生不适用。因为成年学生有自己的判断力。教育部门有些专家认为,说北京大学有个女研究生,上政法大学蓟门桥那去探老乡,走到蓟门桥上被汽车撞死了,那学校还给她五万元补助呢。我说那不叫赔偿,而是叫补助!那是福利,不是赔偿。所以,必须区分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和一般福利意义上的补偿,这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既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也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有人反对学校的监护责任的说法,其实就是要回避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就包括教育和管理。教育管理未尽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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