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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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确定
根据律依据,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2004年5月1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即要根据伤残程度,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配备国产普及型假肢、三轮车、轮椅、盲杖、拐杖等器具,以补偿所丧失的功能。而医院对如何配备、更换周期有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医院的证明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那么以什么样的医院的意见为准呢
1995年,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福函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民政厅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逾期不补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福函248号文,只有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才有资格从事假肢、矫形器装配业务。
也就是说,从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该医院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参照对假肢、矫形器装配的规定,不采信;一种认为,只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合法经营,就应采信其证明的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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