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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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8时39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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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曾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诉讼制度时,面......本文有12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诉讼制度时,面临着许多的困惑和矛盾,既不利于保障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 公正与效率 。笔者在四川省法院系统进行广泛研究的基础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废、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范围等几个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化,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立法与死缓立法一样,都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创造,但附带民事立法却没有收到 死缓 立法的效果,原因在于它没有彻底贯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实难收到最佳社会效果。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就共同关注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普遍性的六个问题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
附带民事诉讼的兴起,缘于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救济和私诉救济两种需求。为此产生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问题由予以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即: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二是松散型附带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 公诉附带私诉 ,即原告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在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人的范围也不限于刑事被告人的范围,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以此看来,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虽与大陆法系模式相似,但又缺乏独立性,表现在:一是实体上刑事优于民事,如赔偿范围以刑事法规定为准;二是程序上为刑事诉讼程序所包含或吸收,如、审理、审限、上诉等,均得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因此,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可称之为 紧密型附带式 。我国立法机关在最初立法考虑这一模式时,主要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实际上,诉讼经济不是随便就能达到的,诉讼程序不严密,反而达不到立法的初衷。近年来实践操作中日益增多的难题,越来越难以实现其社会效果。由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废有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将民事与刑事合并审理,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违反专业分工,各司其职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所以,应当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引进英美法系的作法 分离式。我们认为,就目前而论,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符合国情。首先,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迅速解决争议,抚慰被害人。其次,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第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对经济拮据的被害人而言,便于其,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现实的保护。第五,我国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为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创造基础条件。因此,在我国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理论上的有其合理性,而且司法实践中亦有其必要性。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对 物质损失 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难以把握。在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分歧主要在于:间接损失是否应该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理由主要是因间接损失无法计算,难以衡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实践中有时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也很难区分。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指出,附带民事案件范围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损毁而导致物质损失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无疑已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物质损失概念明确化,因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立法与死缓立法一样,都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创造,但附带民事立法却没有收到 死缓 立法的效果,原因在于它没有彻底贯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实难收到最佳社会效果。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就共同关注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普遍性的六个问题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
附带民事诉讼的兴起,缘于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救济和私诉救济两种需求。为此产生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问题由予以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即: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二是松散型附带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 公诉附带私诉 ,即原告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在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人的范围也不限于刑事被告人的范围,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以此看来,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虽与大陆法系模式相似,但又缺乏独立性,表现在:一是实体上刑事优于民事,如赔偿范围以刑事法规定为准;二是程序上为刑事诉讼程序所包含或吸收,如、审理、审限、上诉等,均得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因此,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可称之为 紧密型附带式 。我国立法机关在最初立法考虑这一模式时,主要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实际上,诉讼经济不是随便就能达到的,诉讼程序不严密,反而达不到立法的初衷。近年来实践操作中日益增多的难题,越来越难以实现其社会效果。由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废有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将民事与刑事合并审理,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违反专业分工,各司其职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所以,应当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引进英美法系的作法 分离式。我们认为,就目前而论,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符合国情。首先,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迅速解决争议,抚慰被害人。其次,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第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对经济拮据的被害人而言,便于其,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现实的保护。第五,我国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为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创造基础条件。因此,在我国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理论上的有其合理性,而且司法实践中亦有其必要性。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对 物质损失 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难以把握。在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分歧主要在于:间接损失是否应该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理由主要是因间接损失无法计算,难以衡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实践中有时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也很难区分。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指出,附带民事案件范围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损毁而导致物质损失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无疑已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物质损失概念明确化,因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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