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伤维权难的法律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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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维权难的法律原因探析
农民工工伤维权难是由多种复杂因素造成的,本文主要从立法、司法和执法这三个方面探究其产生原因:
第一,在立法上,程序复杂,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低。从程序法角度分析,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索赔”这一工伤维权程序,工伤认定作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前置独立程序,农民工必须首先解决工伤认定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受伤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是法院维持或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或非工伤的行政判决,由此导致受伤农民工为了取得《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而不得不经过诸多程序,待最终认定为工伤后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样的制度规定,导致许多受到伤害的农民工通过法律维权根本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根本无法得到合理的工伤待遇。
此外,从实体法角度分析,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不够,导致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太小。
第二,在司法上,制度异化,司法救济困难。司法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最便捷手段,然而在农民工工伤维权过程中,司法救济却难以起到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工伤维权中诉讼主体确定困难。现实中存在种种不规范的用工行为,工伤农民工确认其诉讼主体的原告资格存在较大困难,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要提起诉讼就必须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文化水平、法律意识都较欠缺的农民,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许多人迫于无奈选择放弃诉讼。
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胜诉的障碍。例如,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行为引起的,而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重要证据都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凭借自身的优势,往往拒绝提供原始资料或者仅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让作为原告的工伤农民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在执法上,力度不强,法律执行不到位。我国劳动执法部门的人员配置太少,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无法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相适应。监督者的缺位,不仅导致劳动安全无保障,更重要的是使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安全保障是可有可无的,只要不发生严重事故就没什么麻烦,再加上某些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素质较低,在处理工伤问题上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导致我国劳动执法中存在执法人员主动性、积极性不强,执法力度不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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