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免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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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赔偿的免责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
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
1.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
2.错误的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
但如果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违法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7号《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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