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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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以责任保险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手段,是将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相结合的产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领域,就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其基本功能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在污染损害产生时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而最终转嫁给成千上万的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的投保人。
其次,环境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构置以及此后的维护、使用状况进行审核、监督,从而使环境管理机关在不费力的情况下强化环境管理,预防污染的产生,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最后,环境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适应了现代环境管理的要求,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后半叶开始建立,目前,英、美、德等发达国家已在工业事故、核能事故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3种模式:德国的兼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德国1991年1月1日颁行的《环境责任法》出于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加害人能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措施包括:责任保险、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和担保与联邦或州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的履行。
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此所谓“日落条款”。事实上,美国的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而瑞典与美国不同之处在于其限定了保险赔偿条件。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即诉讼为其前置程序,此制度设计无疑使责任保险制度及时、简便的优点丧失殆尽,违背了其初衷,故不可取。
法国和英国则是以任意保险为原则。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亦予以承保。只是这样一种保险的选择是出于投保人自愿,而非政府强制投保。英国于1974年提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我国的抉择。
现代发达国家盛行的“绿色保险”,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从法理学上讲是为“法律移植”。然而,法律移植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所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移植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使之本土化。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创造新的制度安排。
在大力推行责任保险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不应采瑞典模式,此抹灭了责任保险的优点,而应采折衷主义模式: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相结合。即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原则上采自愿。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赔偿,又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相关设计如下: 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保险非保障第三人利益,故无直接请求权,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即为使受害的第三人得以及时完全得到赔偿。因此应通过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金的权利。 索赔型责任保险的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前者是在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初期,不成熟时对突发性意外事故进行的保险,而由于环境损害的潜伏性,后果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失效若干年后发生,因而排除了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渐进污染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赔偿。索赔型责任保险则避免了上述问题,并运用日落条款,代替事故型责任保险,成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主导类型。
保险人抗辩权之限制。由于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因此,若要投保人拖欠保费而在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得以之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给付中扣除保费。然而责任保险着重于保障限制保险人之抗辩权。暂时性保险金之实行。一般而言,保险给付除需要受益人提出证明文件外,尚须经保险机构加以调查,才能给付保险金。因此,在时间上会有迟延。因为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多为第三人身体的损害,为使第三人迅速获得理赔,可实行暂时性保险金制度,在调查结束后,实行多退少补。
体的损害,为使第三人迅速获得理赔,可实行暂时性保险金制度,在调查结束后,实行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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