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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与行政救济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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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与行政救济及评价

传统私法救济手段所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使人们认识到单靠私法的事后救济是不足以圆满地解决环境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因此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开始,作为实体意义之私法性质的环境权因环境侵权的公害性与社会性,而演变为公法性质的环境人权,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意志的代表,开始以公权力从事前进行介入,环境侵权救济也由单纯的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转向对“环境侵权源头”的防治,其主要表现形态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置、土地规划与土地环境安全的评价、排污许可证及达标排放污染物检查与监督、环境污染的强制性排除等。

行政性救济是国家公权力的事前、强制性的主动救济,对受害人而言,由于环境权已不仅仅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人权,其内容包括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人格权、环境损害求偿权等,与之对应的,维护环境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之法定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环境受害人在因环境侵权遭受损害时,不惟可以向侵权人本人求偿,而且,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环境保护机关没有履行职责造成的,则还可以基于职务不履行的侵权而向国家求偿。国家赔偿无疑比传统民事救济更为有效。但国家赔偿是基于法定职责的公务性赔偿,而对于不属于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灾难性、突发性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或环境事故,由于其法定事由不符合国家赔偿之条件,毫无疑问,适用国家赔偿对传统民事救济的补充性作用也只能是相对性的或部分性的。更何况,由于环境问题具有累积性特点,即使在单个企业排污达标的情况下,也可能酿发环境的总量性或集中性污染,此时,国家赔偿救济手段也是无能为力的。

除国家赔偿外,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手段,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发挥过重要作用。所谓行政补偿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地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补偿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行政补偿由于目前适用范围比较小,因而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显然是十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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