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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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成了执行这一条款的焦点。什么样的具体损害只适用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什么样的具体损害适用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是在外因导致公民心理疾患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之下,对一些孤立的精神损害的确认与严重程度的判定,是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精神权益的关键环节。综合最高法院有关领导的阐述及审判经验,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断:
1、国家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国家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成严重后果。
2、国家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推荐:倪泽仁 北京 倪泽仁律师 13801109012 1993年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执教,培训全国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和在职高级检察官,并先后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部主任、教务处处长。2001年至2003年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担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 倪泽仁律师1981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兼职从业20余年来主要办理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足迹踏遍21个省、市、自治区。由于其具有培训全国高级检察官的工作背景和从事刑事法律教学的专业履历以及在律师业界刑事辩护的区域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始终占据业务之首,被媒体誉为“中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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