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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内容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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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律师会见。根据我国《》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三是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的期限。四是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
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提供。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申诉、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3)代为。如认为被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的律师会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此阶段,除被的犯罪嫌疑人外,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在会见的谈话内容上,只要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都可以谈,不受限制。另外,还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其通信内容亦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所述和《》所述事实有出入的,辩护律师要询问清楚,即使是细节上的出入。(2)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和证据线索。(3)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其自己有申请的权利,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权利等。(4)询问案件有关情况。询问其已被羁押的期限、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行为、随案有无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等。根据前述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若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辩护律师可以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若随案有扣押、冻结的财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可代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可以代为控告。
——阶段的律师会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人会见和通信”。除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经执行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的会见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或介绍信),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通信也不应受到检查和随意扣押。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内容,主要有:()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指定关系。(2)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一步核对案件事实。(3)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给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见。(4)询问和核对有关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5)询问被告人有无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6)询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7)给被告人以法律帮助。这主要是:一是询问其是否如期收到《起诉书》;二是介绍,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指导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三是询问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并讲明可代为控告;四是了解被告人犯罪后的思想动态,教育其端正态度,促使其走坦白从宽的道路;五是启发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情况,争取,以求获得从宽处理。六是根据会见所了解的内容,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进行,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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