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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的诉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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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的诉讼审查

如果提起抛掷物侵权的民事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因而导致在诉前无法通过审查,可能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而根本无法进入实体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抛掷物侵权的诉讼中,是否具备明确的被告值得探讨。许多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导致该类案件中的受害者投诉无门。是否具有明确的被告的问题关系到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理论。

所谓正当当事人,也有人称为适格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或地位,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所谓正当当事人就是对作为诉讼标的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正当当事人一般是被同义使用的。正当当事人包括在程序法上适格和在实体法上适格。在程序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其民事权利,即有诉讼实施权。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实施权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也可以充当正当当事人,如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质权人等也可作为正当当事人参与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理论采利害关系当事人学说,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即作为当事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由于认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从而混淆了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区分。当事人对参加民事诉讼的人这一客观情势进行的事实判断,而正当当事人是就其合法性进行的价值判断,将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提前到起诉阶段予以审查。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在原告的起诉阶段中,就需要审查原告或被告是不是正当当事人,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即要审查起诉的形式要件,又要审查当事人与案件是否有实体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导致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极为繁重,法官在立案阶段权力极大,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往往已经先入为主的进行了调查和判断,而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可能导致“起诉难”、“立案难”等阻碍诉权行使的现象。这是我国借鉴原苏联诉讼模式的一个特点,从而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蒙上了一层强烈的积极干预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在起诉阶段没有必要查明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当事人,这主要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和法院调查、采证,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予以查明。如果审理后发现当事人案件不存在真正的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不是正当当事人,法院可以驳回非正当原告的起诉、判决其败诉或者进行当事人变更。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只有在审理案件之后才能解决,而不能在起诉以前预先解决。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的必要,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出现了纯粹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替代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其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定为:

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原告与被告,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判断的标准只是看诉讼中形式上的当事人是谁,而不必从实体法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的实质关系。在原告起诉是指对起诉要将进行形式审查,就当事人适格问题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留待实体审理阶段通过辩论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应当承认当事人概念的纯粹程序性,确立当事人概念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要件即可,而无需符合实体要件,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自主性,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实施。在计划经济已经被抛弃,市场经济观念崛起的今日,我国现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吸收当事人主义优点,对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结果是当事人在事实的举证责任方面、在启动诉讼程序、推进诉讼程序方面有更多的主动权

因此,我认为,在抛掷物侵权的诉讼中,虽然被告的数个业主不可能都是真正的侵权人,其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可能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有的业主可能是无端地“陪绑”,但基于程序当事人的法理,即便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受害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列所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业主为被告。在嗣后的审理中,如果有的业主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可以免除责任,证明自己为非正当被告,从而脱离诉讼。至于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明确的被告只要是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列明,应当解释为已具有了明确的被告,其起诉的程序要件已经具备,不能要求受害人必须自己确定了特定加害人后才能起诉。总之,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无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当事人不适格,或者在诉讼上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而对受害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这样就无形中剥夺受害人的诉权,也违背了现代国家“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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