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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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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去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已15年的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基于这些考虑,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共27条的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将原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次修改表明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顺应了理论与现实的需要,被誉为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四大亮点之一,其理论和现实意义自不待言。但是,应该看到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可是法律没有对具体赔偿标准作出规定,难免会对该项制度的实施造成不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确定,立法机关认为,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1]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中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在精神损害这一块,跟民事赔偿的区别不大,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则

毋庸置疑,确定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对于该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试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以求对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尽快出台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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