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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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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关于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

1、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与否不再是确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显然,此类工伤事故必须以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才可以进行处理。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了一起,不仅在法律上造成慨念不清,更重要的是很有可能造成受伤职工生活困难,伤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这就使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法律保护上加以倾斜这一基本立法原则就无法得到充分地体现。对此,《条例》则不再作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当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是否作出责任认定,都不影响该职工享受工伤待遇。

2、确认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可以兼得的原则。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第二项又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可见,在《试行办法》中,对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的普遍做法是就高原则或者叫差额补足原则。即职工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兼得。但是《条例》则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一方面确认了处理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另一方面又确认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本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可以依《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因此,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以前那种要求劳动者先进处理交通事故再行处理工伤事故的一贯做法,在《条例》正式实施之后均属错误的。

总之,《条例》相较于《试行办法》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明显的进步,对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加以重点保护这一立法精神。本文限于篇幅有限,仅就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这一个方面对新旧两个法规进行比较,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加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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