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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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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关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为基础,主要是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工伤认定的审查问题。除此之外,还涉及到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工伤认定的审查问题,是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的重点。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复议申请人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当然,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时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实务中,工伤认定机构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举证,并告知其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该举证期限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一般由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案情复杂程度自行确定。这就可能出现工伤认定机构确定的举证期限过短而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举证的问题,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到了复议阶段才拿出了有关证据并称工伤认定阶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的情形,有的案件中甚至出现过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送达的情况。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对举证责任进行认定和审查时,也要注意工伤认定机构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工伤认定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作为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申请人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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