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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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受到伤害,受伤者受到的绝对是双重的痛苦,即肉体上的痛楚与精神上的苦闷、沮丧甚至绝望。但长期以来,在计算受伤者应得到的赔偿方面却是十分严抠。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总是以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然而这“实际损失”又如何判断
有一个案件,陌生的男女两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女士被男士搧了一记耳光,女士愤而提起诉讼,结果法院除判决男方赔礼道歉外,只判决赔偿女士的医疗费50元。又比如因意外事故被撞断了腿,当事人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到法院诉讼解决,赔偿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极其有限的营养费,基本上不考虑精神损失费。这就是补偿性赔偿的特征,可以说是几十年来一贯制。
然西风东渐,以人为本的思想渐入人心,相应的原有的规则也在逐渐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无论是受伤者的获偿范围和赔偿的具体上,都有了扩大和提高。而关键的是在主事者的指导思想上有了明显的转变。最近有个案例就能说明这种变化和进步。
2004年底,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公司所属的一辆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5年2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周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部门调解下,出租汽车公司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63751.72元,其中包含了周某使用进口固定钢板的费用62255元。2005年8月,出租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虽然周某的主治医生出具了“因国产无能达到进口器械效果的产品,患者周某所用器械为进口器械”的诊断证明书,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赔付,故拒绝赔付进口固定钢板与国产固定钢板之间的差价42255元。为此,出租汽车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以前,无论是保险理赔还是其它人身损害赔偿,在遇到需使用器械时,无论是教科书还是内部掌握的口径均以"普通"为限制,以国内同类产品为使用标准。
于是有些国内器械产品其材质、性能、使用寿命等都不尽人意,但也被按入人的体内,结果是让受伤者过几年再吃一刀或备受煎熬;而有些受伤者为免受肉体之苦,只能自认倒霉,自掏腰包使用进口器械。那就不是十赔九不足的问题,而是他人闯祸,自己埋单。但是本
案的审理结果却改变了这种状况。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确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照"道交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道交法"对医疗费一节规定为: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交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本案中医生已出具证明指出由于国内器械在功能上无法实现救治目的而采用进口器械,上述医疗费用显属必要、合理,属于"道交法"所指的赔偿项目,被告应予支付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出租汽车公司保险金42255元。
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赔偿者应按什么标准赔偿到位,其实即使再严密的法律规定都难以做到巨细糜遗。何况本案法官所引用的"道交法"乃九十年代初的规定,而现在能作出与以前全然不同判定,以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医疗救治首要考虑的因素,那么,这个赔偿的标准一定是在每个主政者和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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