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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权的痛苦抚慰金请求权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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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权的痛苦抚慰金请求权的历史

痛苦抚慰金在德语中原本是“疼痛钱”的意思,源于《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而“抚慰”这一措辞是出自联邦最高法院大民事审判庭于1955年7月6日的一份决议[。 在这份决议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承认了痛苦抚慰金在补偿以外还应具有抚慰的功能:“从法律上讲,就疼痛和痛苦支付的赔偿金具有双重的作用:它意味着,就这样的损害向受害的一方提供适当的赔偿, 因为他们蒙受的残疾不具有金钱的性质。与此同时,它还意味着,侵害人应就其对受害人的所作所为向受害人进行抚慰。”

按照最初的设计,被抚慰的对象中并不包括人格权,因为依据《民法典》第253条,只有诸如第847条等法律规定的情形, 才有可能因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而要求金钱赔偿。而在《民法典》制定之初,立法者就已经以人格权侵害不是财产性损害以及无法确定人格权的内容等理由,拒绝了以一般侵权条款的形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 这种情况在《民法典》颁布后半个多世纪后的“男骑士案”中才有所改观[,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第847 条关于自由的规定做了类推解释,使之成为了一般人格权,从而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痛苦抚慰金请求权。

虽然在一系列其它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还曾先后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民法典》第823条中规定的“其它权利”加以保护,或者结合《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的规定, 认可了所谓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金钱赔偿请求权 但事实上,金钱赔偿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相反,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金钱赔偿请求权只是痛苦抚慰金在功能上的扩展,故而应被视为痛苦抚慰金的一种特殊形式, 而侵害身体和健康不过是一种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的一般人格权. 有鉴于此,可以认为广义上的痛苦抚慰金既是侵害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对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提供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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