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蕾”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本文有199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性赔偿金加入惩罚内容
11月5日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亮相。该建议稿在许多方面对现行法进行了修改,有专家将其评价为一部“人权保障法”。这份建议稿中在六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负责人之一马怀德教授介绍说,这次修改稿首次在国家赔偿的提起要件中引入了“过错”要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提起要件上仅仅强调政府行为的“违法”要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修改建议稿之所以在该条中采用“违法或者过错”的提法,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事实行为,对后者无法用“违法”进行概括,引入“过错”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6条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要件为何仅规定“违法”,而不规定“过错”,马怀德教授解释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能进行“违法”判断,不可以“过错”进行判断。由此可见,一个词的加与不加,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
这是对现行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修改之一。修改稿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红头文件”违法将会导致国家赔偿。不过该法的第二款对此也进行了限制,即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得提出国家赔偿。就这种安排的原因,马怀德教授解释,这是一种策略性的考量:它一方面拓宽了公民提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因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较之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发生的案件也较多,并且也只有在规章以下层次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同时这也是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相协调。另一个引人瞩目的突破是修改稿第7条规定了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上这完全是个空白。具体内容是:“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至于该情形的归责原则,马怀德教授介绍,该条实质确定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在司法赔偿部分,该修改稿第10条作了“赔偿”与“补偿”的分别规定,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和“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前者适用“赔偿”程序,后者适用“补偿”程序。不过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改稿应当就二者的标准、程序乃至具体金额上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
该修改稿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的动向。
修改稿第20条规定了惩罚赔偿金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这一点引起了与会中外专家的兴趣,它实际上是基于目前国家赔偿金额标准过低的现实作出的安排,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充分地补偿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
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国家赔偿的提起首次引入过错要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可提出赔偿
●首定公共设施致损的赔偿责任
●区分“赔偿”与“补偿”
●可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惩罚性赔偿金加入惩罚内容
11月5日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中日国家赔偿法修改研讨会”上亮相。该建议稿在许多方面对现行法进行了修改,有专家将其评价为一部“人权保障法”。这份建议稿中在六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负责人之一马怀德教授介绍说,这次修改稿首次在国家赔偿的提起要件中引入了“过错”要件。现行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提起要件上仅仅强调政府行为的“违法”要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修改建议稿之所以在该条中采用“违法或者过错”的提法,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的行为除了大量的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相当数量的事实行为,对后者无法用“违法”进行概括,引入“过错”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至于第6条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要件为何仅规定“违法”,而不规定“过错”,马怀德教授解释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能进行“违法”判断,不可以“过错”进行判断。由此可见,一个词的加与不加,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
这是对现行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修改之一。修改稿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红头文件”违法将会导致国家赔偿。不过该法的第二款对此也进行了限制,即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得提出国家赔偿。就这种安排的原因,马怀德教授解释,这是一种策略性的考量:它一方面拓宽了公民提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因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较之规章以上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发生的案件也较多,并且也只有在规章以下层次才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同时这也是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内容相协调。另一个引人瞩目的突破是修改稿第7条规定了公共设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责任,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上这完全是个空白。具体内容是:“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至于该情形的归责原则,马怀德教授介绍,该条实质确定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在司法赔偿部分,该修改稿第10条作了“赔偿”与“补偿”的分别规定,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和“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无罪处理”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前者适用“赔偿”程序,后者适用“补偿”程序。不过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改稿应当就二者的标准、程序乃至具体金额上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
该修改稿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的动向。
修改稿第20条规定了惩罚赔偿金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重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这一点引起了与会中外专家的兴趣,它实际上是基于目前国家赔偿金额标准过低的现实作出的安排,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更充分地补偿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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