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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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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

第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 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 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 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 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

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 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 造成损失的;

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 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 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 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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