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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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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赵俊”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本文有150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的犯罪嫌疑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从诉讼经济〔2〕的角度看,自首可以大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3〕看,也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确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重归社会的可能。因此不论是司法还是立法上,自首的认定都应以这两点为标准来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当根据现有法律及的规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就需要从立法原意上来探究;而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虑对自首的具体行为及认定标准的制度规范。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原则性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关于自首,已有著述多从何谓自动投案、何谓如实供述两方面进行论证,即使对于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主要问题也集中于何谓如实供述。此种论述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将认定自首的标准类型化,具体应用时易于操作。虽然具体案例千姿百态,但其多数可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不过还有相当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推演困难,特别是两者交错甚至相互影响时更是如此。因此,本文欲从刑事中常见而理论界少有论及或者虽有论述但争议较大的几类容易产生分歧的自首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资鉴。〔4〕

一、有行为但无自首意图情况下之认定

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5〕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报案、投案行为,甚至也有如实供述,但却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争论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嫌疑人作案后在被害人等追杀途中委托他人报警或者直接前往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这种情况在聚众斗殴等涉及双方或一方有多人参与的犯罪中较为常见,其实际情况也较为复杂。在投案的动机上,不论是主动认罪真诚悔悟,还是摄于国家法律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6〕如果嫌疑人到案后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即使存在一些避重就轻的行为,但是机关却因此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其到案最初并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犯罪,仅凭职业敏感性而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尔后嫌疑人对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予以交代的,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嫌疑人以其行为表明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嫌疑人单纯只是为了寻求警方保护,在报案或者委托报警时只说对方侵害自己却只字不提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到案后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一定的可以证明该嫌疑人有参与作案的重大嫌疑之后,其被迫交代的,由于其既无自动投案的意图,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到案的目的系寻求保护、逃避惩处,缺乏主观悔罪意思,客观上也并未节省司法资源,因此不宜认定自首。

(二)嫌疑人作案后为了打探情况或者为了开脱罪责而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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