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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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17时54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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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内容摘要]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批捕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必要的人被较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有利......本文有107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内容摘要] 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审查批捕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必要的人被较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有利于充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 审查批捕 律师意见 人权保护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就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司法活动。我国《》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人,采取、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必要性”三要件,特别是“必要性”这一要件,清楚地表明了逮捕措施只能在为了诉讼顺利进行不得不用时才能决定适用。〔 〕但目前的审查批捕结论只是在听取了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单方面的意见就秘密作出的。作为一种司法审查结论,在没有听取律师意见,有的甚至连被逮捕人的意见和申辩都没有听取就断然作出,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规则不相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一、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分析
(一)逮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应当对其慎用
. 逮捕具有严厉性。逮捕是以牺牲具体个人自由权利为代价的一种。而且在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既严厉时间又长。逮捕要求对被执行人羁押在看守所内,除会见律师外不得与外界接触,包括与亲友通信与见面, 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3个半月。
2. 逮捕具有惩罚性和实体性。我国的逮捕措施,虽然按规定只是一种程序上强制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在客观上,对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已等同于刑罚。从判决前先行羁押日折抵判决后刑期日的这种换算来看,也可看出其与刑罚的“同向同性”性。〔2 〕而且逮捕事实上也已触及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无罪不捕的决定一旦作出,则即刻导致诉讼程序终止。
3.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不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的现象。〔3 〕错误逮捕要导致,而且一旦发生错捕给及家庭成员也回造成巨大的伤害,司法实践也表明:大量的怨假错案都与错捕有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社会风险性。由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二)现行审查批捕工作不听取律师意见有许多弊端
. 使检察机关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科学性不够强,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较长时间被监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看,全国检察机关每年移送起诉的人中约90%都是被逮捕的,甚至有的年份(如2000年)逮捕的人数还超过了移送起诉的人数。〔4 〕由此可见,我国逮捕率过高。逮捕率过高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由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不够多。因为在没有律师代为申请的情况下,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职能的需要一般不愿意主动提出“放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家属或者律师提出取保候审要求或者提供保证的承诺,对一些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害怕嫌疑人逃跑、自杀、干扰作证等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而不敢冒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选择了逮捕。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允许律师提出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及理由,律师必然会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取保候审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者可靠的保证人,检察机关就可根据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从而使逮捕率降低。
[关键词] 审查批捕 律师意见 人权保护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就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司法活动。我国《》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人,采取、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必要性”三要件,特别是“必要性”这一要件,清楚地表明了逮捕措施只能在为了诉讼顺利进行不得不用时才能决定适用。〔 〕但目前的审查批捕结论只是在听取了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单方面的意见就秘密作出的。作为一种司法审查结论,在没有听取律师意见,有的甚至连被逮捕人的意见和申辩都没有听取就断然作出,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规则不相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一、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分析
(一)逮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应当对其慎用
. 逮捕具有严厉性。逮捕是以牺牲具体个人自由权利为代价的一种。而且在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既严厉时间又长。逮捕要求对被执行人羁押在看守所内,除会见律师外不得与外界接触,包括与亲友通信与见面, 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3个半月。
2. 逮捕具有惩罚性和实体性。我国的逮捕措施,虽然按规定只是一种程序上强制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在客观上,对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已等同于刑罚。从判决前先行羁押日折抵判决后刑期日的这种换算来看,也可看出其与刑罚的“同向同性”性。〔2 〕而且逮捕事实上也已触及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无罪不捕的决定一旦作出,则即刻导致诉讼程序终止。
3.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不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的现象。〔3 〕错误逮捕要导致,而且一旦发生错捕给及家庭成员也回造成巨大的伤害,司法实践也表明:大量的怨假错案都与错捕有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社会风险性。由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二)现行审查批捕工作不听取律师意见有许多弊端
. 使检察机关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科学性不够强,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较长时间被监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看,全国检察机关每年移送起诉的人中约90%都是被逮捕的,甚至有的年份(如2000年)逮捕的人数还超过了移送起诉的人数。〔4 〕由此可见,我国逮捕率过高。逮捕率过高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由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不够多。因为在没有律师代为申请的情况下,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职能的需要一般不愿意主动提出“放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家属或者律师提出取保候审要求或者提供保证的承诺,对一些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害怕嫌疑人逃跑、自杀、干扰作证等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而不敢冒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选择了逮捕。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允许律师提出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及理由,律师必然会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取保候审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者可靠的保证人,检察机关就可根据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从而使逮捕率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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