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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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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候晓菊”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我国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主要存在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呈现部......本文有355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我国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主要存在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呈现部门割据的混乱局面

现在,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被明文废止以外,如果需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必须首先根据人身损害事实的不同,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不同

的类别,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各类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等等。然后,再按其类别,分别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各自不同的计算标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③假如,要计算某一自然人遭到人身损害致死的赔偿金额,首先要视其死在什么地方或者死于什么原因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

比如,某人如果无辜地被人致死,首先要看是被谁致死的,即明确加害人的身份,然后根据加害人身份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才能计算确定赔偿金额。如果是被普通公民致死,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如果是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死,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如果是被看病的医生致死,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即使同样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死亡,其赔偿金额的计算,不仅仅与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不同,而且还要进一步区分死于什么交通工具。如果死于火车运输则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如果死于飞机运输则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某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都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规定,并且都是各自为政,呈现出部门割据即多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并存的混乱局面。

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存在项目金额的模糊不清

由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是多种标准并存,就必然存在每一标准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计算基准各不相同,其法条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导致在理解上争论不休,甚至在适用上无所适从,显得极不规范。

有的计算标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虽然作了规定,但对项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清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款后面“等其他合理费用”字样,使人产生模糊不清的理解。现代汉语中的“等”字,当作助词使用时,可以有两种意义,一种意义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另一种意义是表示“列举未穷尽”,在“等”字后面紧接着“其他”二字,必定是“列举未穷尽”。据此,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除了上述这些赔偿项目之外,还有其他赔偿项目,显然在法条的文字上极具伸缩性。

有的计算标准对某些赔偿项目的规定,与其他计算标准的规定比较,称谓不一致,相互之间交叉重叠,造成赔偿项目概念上的混乱。如,同为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项规定为丧葬费,而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为丧葬补助金,两者的含义内容和金额多少,显然不同。又如,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项只规定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规定赔偿“生活补助费”,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项只规定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又成为“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有的计算标准虽然对赔偿项目规定得比较清楚,但没有具体规定每一项目的金额如何计算,即只有赔偿项目而没有计算基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但没有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如何分别进行具体计算,仅对这两项赔偿金额的总额进行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中包括死亡补偿费,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该条款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如何计算,在该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均没有提及,即死亡补偿费只有赔偿项目而没有计算基准。

还有的计算标准只是规定了一个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而没有规定赔偿项目范围和计算基准。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不分青红皂白,可以只认一个数字即最高限额,而这个规定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哪些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数据确定的,即如何计算出来的,谁也不知道!显然,这种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更加令人感到模糊不清,也显得霸气十足。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

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欠缺客观公正的法律权威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时候,或多或少地考虑本系统、本部门的利益,导致制定出来的某些计算标准往往欠缺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中,统计数据的基准地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准,统计数据的基准时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无需当事人举证、质证,也无需法院认证,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但这样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社会现实根据,也丧失其法条的客观公正性。

同时,由于多头立法,造成不同的机关或者不同的部门出于各自行业利益的考虑,导致制定出来的多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而且,在这些计算标准中,凡是赔偿金额较高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凡是赔偿金额较低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存在某种内在的关系。如,赔偿金额最高的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赔偿金额最低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铁道部制定的。假如,有某人外出,如果他乘坐有涉外因素的轮船,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80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没有涉外因素的

轮船或者火车,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4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飞机,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7万元的赔偿金额;如果乘坐汽车,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15万元的赔偿金额。由于选择乘坐的交通工具不同,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完全不同。更为荒唐的是,乘坐飞机所付出的票价金额比乘坐汽车所付出的票价金额高出几倍,而乘坐飞机获得的赔偿却不足乘坐汽车所获得赔偿的一半,好象乘坐汽车的人比乘坐飞机的人的生命更为宝贵,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的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严重不符,与公正、平等的法律精神相悖。

另外,对于同一种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也有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和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公正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总额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不管被扶养人的人数有多少,一律只能按照其中被扶养年限最长的一个被扶养人计算,那么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如何渡过呢必然形成受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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