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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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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岳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 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本文有99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 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 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 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 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 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 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等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 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审查原则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它缘于古罗马时期的 自然正义 原则。根据 自然正义 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 方的意见。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理,不应由侦查 机关单方面决定,应当由保持中立,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法院来审查。从政治结构角度看,司法审查是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必然要求。 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 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侦查权是一种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强制措施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利为内容,同时,侦查权具有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的本能,如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限制和约束,极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宪法》第37条2款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我国《》第3条规定: 对刑 事案件的侦查、、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由人民法院负 责。 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同,我国对批准逮捕实行检察审查。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但检察审查不同于 司法审查。在控辩审的三方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属于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辩方,控辩双方的利益是根本冲突的,两者都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因 此,检察审查不符合自然正义 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侦查权依附于控诉权,侦查是为控诉作准备,侦查权与控诉权具有同 质性和同构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批准的活动,仍然属于内部审查,其对侦查权限制约束的性质与力度,与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的法院 的外部审查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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