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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中的传统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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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德国民法中的传统定位

一直以来德国法学界普遍反对将惩罚纳入损害赔偿当中,更有学者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贬为法律的返祖现象和原始的法律文化。通说认为,损害赔偿法不应具有一般或个别预防的功能,而在发达的法律文化之下,损害赔偿应当止于补偿性赔偿 。对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法院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可否在德国承认与执行案”中[曾明确表示:“现代德国民法制度仅将损害赔偿作为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受害人因此可以变得更优越。这一点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时都应有效。惩罚与威慑是刑罚的目标,而非民法的范畴,罚金只能支付给国家。” “法治国家原则是德国法律中最核心的原则,从中派生出来的比例性原则 在德国民法制度中亦发挥着纲领性的作用,这也体现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合理目标是弥补被不法行为所扭曲的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故而,其程序性规定与证据规则往往赋予当事人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施加影响。但是,通过惩罚与威慑的方式对法律秩序提供一般意义上的保护,根本上应该是国家的专权。国家为公共之利益,以官方调查的程序与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此同时,被告的权利也能够受到保护。因此,在德国法律框架内,很难认同在一项民事案件中判处巨额罚金,其作用不再是弥补某项损害,而是以公共利益为尺度,从而对同一个不法行为在刑罚之外额外创设出一种惩罚

此外,德国立法者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反对态度也似乎十分明确。在《民法典施行法》 第40条第3款中就规定,某项基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其金额大大超过了对受害人合理与必要的赔偿的,或者明显带有合理赔偿以外的其它目的的,不得在德国被执行。据此可见,相较于联邦最高法院在承认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可执行性时,尚以判决金额是否构成“巨额罚金”为判断标准之一,立法者则是干脆将赔偿金额与请求权目的分割开来,仅仅以该请求权明显带有“合理赔偿”以外的其它目的为由,就可以拒绝外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德国被承认与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学界内近十年来逐渐也出现了不一样的声音。有人认为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表面上不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之名,却屡屡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为惩罚之实。 更有学者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德国的私法领域当中,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其重要地位,并且有力地促进了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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