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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之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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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之局限性及其完善

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例基本上是非严格的限定主义。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新中国第一部民事法律规范。由于历史条件所限,这部民事法律规范不仅粗疏而且在很多地方都存在着问题。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基本上是空白的。存在三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条文中并无"精神损害"的概念出现,"赔偿损失"是否包括赔偿精神损失也很不明确。二是法律规定不具体。缺乏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及赔偿标准等一些必要的具体规定。三是法律规定不配套。

《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其中的许多规定必须贯彻在有关民事专门法律中,其中第120条规定的精神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还存在种种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以"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赔偿之程度特征,这就自然引出了何为"严重后果"的问题。在实践上存在弹性,标准也难以统一。众所周知,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人格上所受的屈辱程度和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程度为衡量。要解决何为"严重后果"的问题,恐怕得考虑一些可供参照的标准,诸如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在时间上是否具有长期之特征致伤后果是否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婚姻无望、就业无门之痛苦是否迫使受害人失业、废业、转业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

是否给受害人带来严重后遗症等等。倘若这些问题均为肯定或其中之一为肯定,其后果则不失为严重,精神抚慰当为必然。同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17],制定重伤和轻伤的标准,重伤则赔,轻伤可不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当事人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只要其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即丧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之诉权。

这一限制性规定是不妥当的,一是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混乱,二是使得较之于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主张诉权。《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文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之外,由于存在以上缺陷,使目前司法界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诸多困难和问题,为此,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体系:

1、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和赔偿基准。

2、在有关民事专门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

3、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被侵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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