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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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个部分规定的是总则方面的问题,大概规定了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集中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关于赔偿权利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即“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赔偿权利人的范畴问题。
关于赔偿权利人,我想稍微增加两个在条文当中没有讲到的问题。一种是依法由受害
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这个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上叫做间接受害人,它指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比如说造成死亡,那么他所抚养的人就成了间接受害人。这种间接受害人司法解释讲到了。但是司法解释讲间接受害人有两种情况没有讲到,这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我补充这两种间接受害人:
一种是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中的间接受害人,这是一种间接受害人。我简单讲一个案例,讲的是南京雨花台法院判的一个案件。说的是南京的一个环卫工人姓张,他在作业当中被垃圾车撞伤,就把身体撞坏了,后来虽然把身体治好了,但是他的男性性功能却丧失了,性功能受到了损害。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他的妻子以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雨花台法院判决支持了丈夫以及妻子的请求,认定环卫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直接受害人的妻子的性权利损害,因此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这个案件是以前法院没有判过的一种案件,就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的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害了她的丈夫,造成了人身损害,使得她的丈夫丧失了性功能;但是这个侵权行为又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的性利益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在美国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丈夫是直接受害人,妻子是一个间接受害人,这个案件确定了间接受害人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判得非常好的案例。但是,这个判决存在两个缺点,第一个缺点,是法院认定侵害性权利不对,因为侵权行为间接侵害的应该是配偶权的内容,是配偶权中夫妻之间的性利益,这个权利不是性权利。性权利又叫性自主权,讲的是每个人自由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侵权行为造成配偶之间的这种损害,它不是破坏你支配性利益的权利,破坏的是对方配偶不能提供性服务的这种利益,所以它侵害的不是性权利,而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夫妻之间性利益。第二个缺点,就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小,这个判决赔偿了一万块钱,后来我开玩笑说,你判决的一万块钱就那么好使吗!当事人三十多岁就丧失了这种身份利益,今后要面临几十年的痛苦,赔偿一万块钱是不是太少了点这个案子最重要的是解决了一种间接受害人的问题。
还有一种间接受害人,比方说死者的近亲属目睹了死者遭受侵害的残暴或恐怖场合,尽管他没有遭到人身侵害,但他精神上遭受了侵害,这种情况也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中,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这部分赔偿权利人中,他的损害赔偿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呢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学说,有人说是“权利继承”说,损害赔偿的权利是通过继承取得的;有人说是“赔偿义务”说,是赔偿义务的确定,是近亲属得到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还有人认为是“间隙取得”说,过去较早的观点都是采用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从不死到死之间有一个间隙,在这个间隙取得了这个权利,然后把这个权利转移到受害人的近亲属身上了。
我认为,前边的这些观点解释好像都不是很贴切,我提出的观点叫做“双重受害人说”,意思是,一个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两个受害人的权利:第一受害人就是生命利益丧失之人,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在这个直接受害人之外还有一个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他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比方说他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支付丧葬费等,同时他也是精神受到损害之人。所以他也是直接受害人。这是司法解释说到的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还有一种,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他的近亲属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他也是赔偿权利人,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措施,是重要的制度,应当特别注意。
在民事主体这一部分大概讲的就是这些问题。
司法解释第2条讲的是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问题
与有过失,我们过去叫做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我们一直主张不要用这个概念,这个概念不准确,是前苏联民法的概念。我们今天检讨从前苏联拿过来的东西差不多都不好用,因为它不是纯粹的德国民法的思路,他们所创造的那些新东西其实都不太好用。
混合过错的概念为什么不准确,就是它不能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过失相抵。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不问过错,那就没有办法确认他的过错,那么说双方都有过错就不合适,不准确。因此,大陆法系的“与有过失”的概念是最准确的,“与”当“和”讲,与有过失就是你也有过失。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我们认为还是回复大陆法系的体系比较好,所以我们建议用与有过失这个概念。
受害人有过失,它的后果就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在司法解释中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原来在《民法通则》130条就对与有过失作了规定,在这里面特别的强调了一下。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是说受害人的过失比较轻微的话,不用过失相抵。但是在与有过失问题上,过失相抵的方法就是进行过失比较,那就是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微过失,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除了进行主观上的比较外,实际上还应当有一个原因力的比较问题。但在实务中往往忽略了对原因力的比较,仅仅比较过错,然后决定赔偿金额。
原因力比较,就是比较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力。原因力的比较是一种客观的比较,过错的比较则是主观的比较。把主观比较和客观比较结合起来,可以更好地确定双方责任的份额。
原因力的比较主要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对加害人不讲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进行原因力比较就是唯一的方法。比方说《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等,这些都是无过错责任,这时没办法进行过错比较,必须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二种情况,是在过错比较的基础上,再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比方说按照过错比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从客观方面来讲,从行为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的时候,它还不完全一样,这时原因力的比较也起到很大作用,就要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最终确定过失相抵的责任。律师作为一方代理人,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注意应用原因力比较的作用,利用原因力进行比较,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比较好的效果。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问题
第一部分的第3条到第5条,讲的是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问题,这部分内容讲得比较丰富,这部分主要讲了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讲的是共同侵权行为。
我们过去在讲共同侵权本质的时候,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共同加害人必须有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当中,一定要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仅仅是在行为上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只承担按份责任,我们也把它叫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这一次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了比较大的改变,它继续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又加了一条,如果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也认为是共同侵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它的理论差不多相当于现在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讲的“关联共同”。
我们不太主张用关联共同这个概念,因为关联共同不太好讲,也不太好确定,但我国台湾的法院都采用关联共同这个标准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这次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主张差不多是关联共同,对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向“客观说”过渡,其实采用的就是客观说。在对待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何种主张的问题上,它的实质是对连带责任范围大小的调控。例如,确认共同故意才构成共同侵权,就是所谓的“意思联络”,它的连带责任范围就非常小;像我们主张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那么这个连带责任范围就扩大了;如果要进一步采用客观说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时,那么它的连带责任范围就会更进一步扩大,对受害人来说就更有利一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其实采用的就是这种意思,它想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就更有利。我去年在台湾通过和台湾最高法院法官进行沟通,慢慢也觉得他们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认为这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判断还缺乏特别管用的标准,如果律师在诉讼中把它讲得很有道理的话,法官可能会采纳你共同侵权的主张。
第二个问题讲的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我在1987年的时候写了一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这一年的第五期上,是以德国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基础,研究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的规则。写了这篇文章以后,有些法院就按照这种思路作为基础,判了一些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结果,得到肯定。从1987年我提出这个问题,到这一次司法解释第4条正式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用了十几年的时间。因此,即使是时间很长,我也很有满足感。
这种侵权行为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判的。在一个高层建筑居民楼上,在15层,有三个小孩在楼道里玩,这些小孩都是七、八岁的孩子。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小孩就一人拿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的玻璃上把手伸出去,一起喊一二三,就把瓶子一起扔出去了。这个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个住户马先生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面出来,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一下子打到小孩的头上,就把小孩打死了,不知道究竟是谁的瓶子打死的孩子。这个案件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数人共同实施了加害他人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不能够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按照规则,应当由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侵权行为负责,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它的后果就是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则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则问题,是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主要讲的是请求权放弃的问题。
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他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他不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的责任,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间也可以有份额,但这是一个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对受害人来说没有意义,这是连带责任的原理。
最高法院最初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就是如果放弃对共同加害人之一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对放弃的部分就不能够请求赔偿,其他共同侵权加害人也不对放弃的份额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观点听起来也有道理,你都不起诉他,干吗还要让别人替他承担责任呢但是,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要不怎么叫连带责任呢这个做法就混淆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间的区别。对此,我们提了很多的意见,后来他们改成现在这样一种说法: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如果不同意追加,就视为是放弃对不追加的共同侵权人的赔偿权利;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后面又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这种情况听起来是满有道理的,但是它破坏了连带责任的规则。这个规则不是很好,它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我们在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还要进一步研究,确定更好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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