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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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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日渐普及,交通事故纠纷也逐年增多,尤其近年来一些典型交通事故案例的出现,使之一时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加强了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中的作用,使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也对法院工作提出了难题。如何妥善应对该热点、难点问题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根据莒县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06、2007、2008及2009上半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对该类案件作出分析,发现其特点、解析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案件基本情况、特点及原因

1.案件数量增多。2006、2007及2008年度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收案分别为315件,587件和561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13.79%,21.35%,和20.18%。而2009年仅上半年就收案424件,同比增长了41%,占民事案件的23.37%。该类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普及,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安全交通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在09年上半年道路交通案件中,酒后驾驶和无照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占1/3。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于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削弱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交通部门的调解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因而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标的额提高。2006年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总标的为785.62万元,平均每件2.49万元,2007年为1490.74万元,平均每件2.54万元,2008年为3265.42万元,平均每件 5.82万元,2009上半年为2624.13万元,平均每件6.19万元。其中08年总标的与平均标的分别同比上升了119.13%和129.13%。案件标的额的提高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解释》无论从赔偿义务主体方面,还是从赔偿项目、标准方面,都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修改为二十年,以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二者属于两项赔偿方式,当事人在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要求精神抚慰金。而后者主观性很强。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3.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我院2009年上半年受理的424起道路交通案件纠纷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62.59%。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4.09年上半年调撤率低。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87%,2007年为65.42%,2008年为60.96%,但2009年上半年仅为43.63%。虽然对该类案件普遍反应调解难,撤诉率低,但我院本着司法为民、力促和谐的态度,在全国调解工作一盘棋的大环境中,使调撤率在06—08年度一直保持较高水平。但在本年上半年却骤然下降,笔者分析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为了更有效的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我院将原本由民一庭、派出法庭等受理的道交案件统一交由道路交通事故合议庭审理,专案专办,这的确加强了对该类案件的有效管理,利于矛盾纠纷迅速的解决。但毕竟合议庭也面临着刚刚起步、任务艰巨、案多人少等难题。案件多、增速快,而调解耗时较长,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部分被告人不能及时到庭,导致调解没有基础,法官往往在调解不顺的情况下选择裁判。二是有些当事人是在交警调解难以解决之后选择提起诉讼,对再次调解有抵触情绪,对肇事方有怨恨情绪,在赔偿数额等方面不愿作出让步,要求通过判决解决纠纷,也导致调解难度大。

5.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全责赔偿”规定的争议较大,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实际处理起来关系也较复杂。而随着《解释》对诉讼标的的提高,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规定了城乡不同赔偿标准且差距巨大,而对该标准的认定方式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有的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外出到城市打工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也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导致双方产生较大争议。

6.道交纠纷判决执行难。《解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是值得肯定和褒扬的,但它提高赔偿数额的同时忽视了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给执行带来一定的难度。有些机动车车主,尤其是农村、乡镇的车主,家庭生活条件困难,贷款、借款买车后从事生产经营,部分运营车辆甚至没有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面对巨额赔偿,车主无力执行,或者只能部分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严重,有的虽然有执行能力,但故意逃避理赔,隐藏、转移、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交警部门和法院在财产保全方面措施乏力,难以保证顺利执行。有的机动车车主为外地居民,对执行持消极对抗态度,与执行人员“捉迷藏”,也导致执行难度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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