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属于刑事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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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特别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是否属于该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要解决好该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是否予以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现状。
由于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认识不一致,再加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就存在以下问题:
1. 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方面。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其归于上述三个方面的损失,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根本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2.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作为了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金额要远远高于其他方面的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就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全面的主张权利。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又常常依照被告人对于赔偿的态度,来认定其是否悔罪和悔罪的态度,并将被告人通过民事部分的调解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予以赔偿达到其民事方面的要求;况且,被告人积极、充分赔偿的悔罪的表现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作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一般都作为了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甚至还包括了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但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一般都没有作为赔偿范围,更不用说精神损害赔偿了。这样,就造成了相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在民事赔偿方面调解和判决的结果却存在天壤之别,相差到几十万元。这种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赔偿数额的落差,使当事人不能理解和接受,造成执法不一等不良的社会效果。
2. 刑事案件的受害方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而在民事审判中,权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在其民事诉请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便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一并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取得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得到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这种放弃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调解未成的,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一种是在刑事案件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这种现象和问题的出现,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其放弃附带民事而单独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该项请求则予以了支持,这种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结果的迥然不同,将造成两种不同的审判后果和法律效果:这种状况,不仅使法律失去了统一性、法院的裁判失去了权威性,也不利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诉讼的另行提起,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避免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来说,有利于通过一个法庭、一次审判同时解决应当承担的两种责任,避免多个法庭、多次审判带来的诉累。但权利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则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且最终和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裁判结果,无异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诉讼资源。因此,当事人重新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使本在一次审判中就能解决的问题要再次启动一次审判程序,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同时,这种结果的不同对刑事被告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是否应予赔偿,存在两种观点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包括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方面。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规定就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能作为赔偿范围。虽然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是作为赔偿范围的,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质,在有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简单的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了涉及刑事责任外,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还侵犯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当然应该依照民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这样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都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然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因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便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的两种不同的审判结果,造成了法律后果的不一致,无法平等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明确予以规范。
正当审判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支持与否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争议时,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是否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
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被告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法律也赋予了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侵权人不论是一般的民事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告人,对于权利人来说,都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2.刑事被告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并不仅仅限定为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刑事被告人,在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是不存在冲突的。这就为刑事被害人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了赔偿范围,为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予以了法律上的规范,使侵权人承担各种侵权责任予以明确。最有效的是解决了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民事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特别是对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有效民事责任的承担,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了赔偿范围。这样的规定,使刑事和民事审判的实践归于了统一,有效实现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更大范围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该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论案件调解或是判决,都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以实现法律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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