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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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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受害人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延长,成本增加,胜诉的风险大。如今的赔偿制度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相比,实际获得的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

即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人进行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而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原告的谨慎程度因此就会大大降低,这对于保护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来说十分不利。

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监视环境,在高度防御的状态下生存,但许多加害人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加害人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其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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